来源丨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裁判文书网、材料科学与工程
被告人A,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天津师范大学教师,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大学北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8日被逮捕,2016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师范大学系天津市教委直属的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A作为天津师范大学化学院教授,负有主持、科研项目的岗位职责。2012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A在主持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芯片电泳—原子光/质谱联用新技术高灵敏检测低丰度蛋白”课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芯片电泳—原子光/质谱联用技术在生物分子高灵敏检测中的应用”课题以及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高校“中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中,利用其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报销套现的手段,从天津师范大学骗取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及品生活、消费支出。
法院认为,被告人A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科研课题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多次通过虚开发票现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身患癌症,表现一贯良好,科研学术方面获得诸多成绩,还是学科带头人,所犯罪罪行非暴力型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7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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