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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家财政科技投入持续增长,有效保障了科技事业的快速发展,社会各界在期待科研工作更快更好地产出创新成果的同时,也日益关注财政科研经费配置的合理性,以及经费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科研人员应高度重视科研诚信,避免有意或无意间违规,我们可以了解一下近几年法院判决的违规案例:
李某,天津某大学教师。
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作为天津某大学化学院教授,负有主持科研项目的岗位职责。2012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李某在主持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芯片电泳—原子光/质谱联用新技术高灵敏检测低丰度蛋白”课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芯片电泳—原子光/质谱联用技术在生物分子高灵敏检测中的应用”课题以及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高校“中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中,利用其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报销套现的手段,从天津某大学骗取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及生活、消费支出。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科研课题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多次通过虚开发票套现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身患癌症,表现一贯良好,科研学术方面获得诸多成绩,还是学科带头人,所犯罪罪行非暴力型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7万元。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殷某某,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原高级工程师。
审理查明:
一、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殷某某利用担任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成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项目组织协调、合同审批与报销业务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伙同范某(另案处理)虚构十二笔采购业务,采取伪造采购合同、假冒主管领导等审核人员在报销单上的签名以及偷盖单位公章等手段,先后骗取项目经费共计人民币563.7万元。上述项目经费转入范某控制的若干公司账户后,范某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50余万元返还给殷某某,殷某某将其中人民币110余万元用于购买房产、余款用于投资理财和消费支出等。
二、2012年及2014年,被告人殷某某利用担任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工程师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将个人旅游费用共计4.73965万元以差旅费、会议费名义用单位公款报销,据为己有。
法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殷某某所犯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大部分犯罪所得尚未追缴,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贪污事实,认罪认罚,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殷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监察机关已经查封涉案房产、冻结部分资金,请求法庭对殷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信;关于殷某某具有积极退赃的主观意愿,系初犯、偶犯以及请求法庭返还查封房产装修款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监察机关依法冻结殷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部分资金系殷某某向他人的借款,不是犯罪所得,应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根据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冻结在案的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九十万元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剩余资金以及冻结在案的殷某某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发还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
三、查封在案的山东省胶州市紫城御都小区房屋予以变价,将变价款中的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发还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余款予以没收;如有不足,将变价款发还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责令被告人殷某某继续退赔差额部分,发还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
四、本判决书所附清单中的物品变价后发还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
五、责令被告人殷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李某,中国某某大学教授。
张某,中国某某大学副研究员。
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中国某某大学教授,担任重点实验室主任、李某课题组负责人,还担任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等多项课题负责人。被告人张某系中国某某大学重点实验室特聘副研究员,其与重点实验室、李某课题组的其他组成人员也分别担任了农业部、科技部多项课题负责人。另外,由李某、张某分别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两家公司作为其中某些课题的协作单位,也承担某些课题。自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利用管理课题经费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虚列劳务支出等手段,截留人民币37566488.55元的结余课题经费。
一、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科研项目实验后淘汰的猪、牛及产出牛奶销售款
自2008年至2012年,相关课题在研究过程中利用科研经费购买了实验所需的猪、牛,对出售课题研究过程中淘汰的实验受体猪、牛和牛奶所得款项,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李某请示如何处理时,李某指使张某将该款项交给报账员欧某甲、谢某甲账外单独保管,不要上交。欧某甲、谢某甲遂将该款存入个人银行卡中。经司法会计鉴定,截留猪、牛、牛奶销售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0179201.86元。
二、利用职务便利虚开发票套取结余科研经费
2008年,被告人张某因课题经费有结余向被告人李某提出是否可以将这些资金套取出来,李某表示同意并要求联系可靠的、熟悉的大公司进行运作。张某遂联系多家公司,李某亦联系公司,商谈虚开发票事宜。在上述公司同意并将虚开的发票交给张某后,张某指使报账员欧某甲、谢某甲从结余的科研经费中予以报销。至2011年,共套取课题结余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25591919.00元。
三、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套取课题经费中结余劳务费
2009年,被告人张某及报账员欧某甲分别向被告人李某请示如何处理课题经费中的劳务费结余,李某表示将多余的劳务费报销出来,不要上交。截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指使欧某甲、谢某甲采取提高个人劳务费额度和虚列劳务人员的方法,共计虚报劳务费人民币6212248.51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利用李某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产37566488.55元,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近年来国家对科研经费管理制度的不断调整,按照最新的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依据李某、张某名下间接费用可支配的最高比例进行核减,对核减后的3456555.37元可不再作犯罪评价,但该数额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故被告人李某、张某贪污数额为人民币34109933.18元。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贪污赃款已部分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主动交待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扣押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锐动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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